首先,从法律的角度上来说,这必然是要被判刑的,行为上界定就是故意杀人。但是从道德上我们真的不能界定这件事。法和情,很多时候我们不好做抉择。讲两个案例,第一个是曾经有一对小夫妻,打工为生,他们生了一个孩子,先天心脏有问题,夫妻两个负债二十多万,还是不够,两个人也实在没有办法救这个孩子,于是走投无路的他们想试试,能不能把他放在富人家门口,看会不会有奇迹发生,一夜以后,孩子没被抱走,死了,夫妻两个被检方起诉,遗弃罪,故意杀人罪,法庭上,两个刚刚毕业的检察官指着夫妻两个人骂他们丧尽天良,不是人,自己的孩子都不要。我们到底是说这两个夫妻没有道德还是这两个检察官有失?另一个案例,1986年王明成案,1986年,王明成为身患绝症的母亲实施“安乐死”,并因此被公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被提起公诉,后被法院宣布无罪释放。17年后的2003年,王明成患胃癌且到晚期,不堪病痛折磨的他向医院要求“安乐死”,但被拒绝,并于2003年8月3日凌晨3时30分去世。但是至此之后,再无无罪释放的案例,也再无医生敢承担这种风险。你的好朋友拜托你杀了他结束痛苦,哪怕你们签了合同,你仍然是违法的,同时抨击你的还有道德,还有杀人的阴影在你头上,但是真的有一天,他觉得生不如死而无法自裁的时候,至亲之人是不是能帮助他,而避免刑责?显然,法律上是不允许的,至少现行法律条件上是不允许的,也绝对会受到制裁,因为无论什么原因你剥夺了他人的生命,这与法理不符合,但是若说感情呢,我们无从说起。不能在法理上允许这种事情发生的很重要原因是担心有人以此为借口掩护,剥夺他们的生命,即使是在允许安乐死的荷兰,管理制度十分严格的情况下,一年的一千多起安乐死案例仍然有75%被警方怀疑成谋杀。4例被判刑。于法律而言,必须承担刑责,这毋庸置疑,但是承担多大的刑责,法庭在判罚时是否能有一定的考虑情感因素,如邓明建案,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的石基派出所接到邓明建的报案,称其母亲李某在出租屋内自然死亡,但公安机关对李某尸体初步检验却是有机磷中毒死亡。事后,邓明建供称,是应母亲的请求才买农药助母亲“安乐死”。案发后,这宗案件成为了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今天,番禺区人民法院对这宗 “弑母案”作出了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邓明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这对邓明建尚且有一定的宽慰。法理无情而人有情感,很多事情无绝对的对错,在维护法律尊严的同时,现在也更该考虑人的感情。
见儿子一心寻死,母亲将其砍死,该不该被判刑?这是一个很明显的心理动机和个人的行为。这种行为给人的第一感觉是,儿子是精神分裂症,母亲是精神病,一个傻子,一个疯子。儿子想法寻死,母亲帮助儿子去死快死,这一定是非正常人的行为。按法律条文,杀人偿命,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的。法律是不论你杀死儿子或其它人,只要你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和行为,都是以杀人犯论处。即是杀人犯,判刑是一定要判的。法律是不会以母子关系而不量刑或量刑有轻重之分的。首先,杀人必偿命,偿命必死刑无疑。只是在量刑过程中,曲分在什么状态下杀人,量刑不同。对于这个案例,儿子寻死不成立,因为儿子死在了母亲的刀下。母亲就是杀人犯。是杀人犯法律就会以杀人犯量刑。很明显的是,儿子是不是寻死,法律会查证儿子生前的精神状况,和母亲的精神状况。从这一点上,法律会可虑量刑要比正常人轻的多。但对母亲的这种造成事实的行为。刑还是要判的。
儿子不会无原无故寻死,寻死的原因在那呈,找到根源,把根源连根都拔了,儿子就不会出了,再说,母亲见儿寻死要救呀,为什么还砍死他,把原因弄清楚了,什么问题也解决了呀,杀了他干什么,什么事善于沟通呀,有些家庭发生悲剧,都有原因的,儿子不了解母亲,母亲生了儿子,也未必了解儿子呀,打比方,我的生母生下我30多年了,真正了解我想什么吗,或许大体了解,但当某一分钟想个问题了解吗,不了解,真正了解自己的只有自己,也许你昨日看错了我,也许今天看错了我,也许明曰你还会看错我,而我依然是我。
这不是废话无论是谁无论任何团体组织或个人无论何种身份无论出于何种名义为到达何种目的以非法方式不法手段杀害他/人指以非法方式剥夺他/她生命都构成故意杀人,法治国家依法办事法律无情。
判个屁,麻痹的,没有放你家里,哪个母亲会害自己的孩子?没有尊严的活着,对社会也做不了贡献,可怜的母亲,该死的精神分裂症,要是有治愈的法子就好了!
儿子的精神病机率可能大点,治疗过吗?重视过吗?论为精神病或许也是你这母亲赐予他的,最后你还杀了他,该怎样判就怎样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