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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房买卖的类型及规定是什么?优质

371次浏览| 2022-06-30 11:58:54 更新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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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两种不同情况的经济适用房买卖

  1、尚未住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

  对于尚未住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由于政策规定则不允许按市场价格出售。因此,确需出售此类经济适用房的业主,只能以不高于购买时的单价出售,并且只能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或由**相关部门收购。以原购房价出售已购经济适用房的,出售人需提供原住房买卖合同、住房转让合同等证件。若出售家庭符合条件可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2、已经住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

  对于已经住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业主现在可以依照目前市场价格进行出售,但出售后业主需按房屋成交额的10%补交综合地价款。按市场价格出售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需凭契税完税凭证、房屋所有权证、住房转让合同等证件到房屋所在地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交易、产权过户手续即可。

  二、相关政策对经济适用房买卖的规定

  1、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经济适用住房自合同备案之日(未备案的以购房家庭办理产权登记之日)起,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或完善产权。5年内购房家庭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离婚析产和法院判决除外),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按经济适用住房原出售价格回购。

  2、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或完善产权时应按照不低于计征单价(实际成交价高于计征单价的,按实际成交价)与该经济适用住房原购房价格差价的60%缴纳增值收益,用于补交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计征单价以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公布的届时成都市中心城区享有优惠政策普通商品住房标准中,同一环域范围土地上的普通商品住房平均交易价格下浮10%为基准计算。

  3、已享受政策性住房的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该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或完善产权时,其已享受的政策性住房建筑面积部分,应全额上缴计征单价与该经济适用住房原购房价格的差额。

  4、曾作为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人或共有人,离婚析产后不再拥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再婚组成家庭后可与新组成的家庭成员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可共同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但该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或完善产权时,其原享受的经济适用住房人均建筑面积部分应全额上缴计征单价与该经济适用住房原购房价格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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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有文件,各省市均执行。 经济适用房业主享受小区物业补贴,物业费是减免的。 《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可按不超过总建筑面积 2%的比例建设商业用房,计入建设成本,房屋产权为国有,由所在地区政府负责管理,其经营收益在扣除管理维护成本后主要用于补贴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支出。” 南京上坊保障房18层,成本749元/平,4200元/平卖给低保边缘户,开发资金万科垫资,南京市一分不出,净赚3450元/平。 "《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应当按照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和江苏省物价局、建设厅《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以市物价局核定为准。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

1.凡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并且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能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我国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能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2.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己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可以按原价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3.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新修订的《经济适用住房办法》对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作出了严格的规定: 一是明确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二是明确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三是明确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所定的标准向**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四是明确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细则》还规定,已经购买经济使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按规定价格及合同约定回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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