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先生是某外资软件设计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一些程序的开发工作。公司名义上实行的是每天8小时、每周40小时的标准工作制,但实际上由于行业的特殊性和整个企业的文化因素,几乎公司所有的员工都会主动加班,这样的加班并没有成文的规定或领导硬性的要求,但是往往没有人会准时离开公司,而且每天加班都要两三个小时,这样的加班公司是不支付任何加班工资的。对于原来供职于国有企业的谢先生来说,这样的加班让他感到非常苦恼,在坚持了将近一年之后,谢先生觉得实在难以忍受,于是单方提出解除合同 ,同时要求单位补发一年来的加班工资。公司随即拒绝了谢先生关于补发加班工资的要求。公司认为,谢先生离职可以,但是公司不应承担加班费,理由有两点:第一,公司并没有要求员工加班,员工的所有加班行为是出于自愿而非公司的安排,第二,公司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了员工加班需经领导审批,未经领导审批的加班行为不作为加班处理。谢先生对公司的说法表示异议,双方于是发生争议。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以上规定表明,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加班工资的,其前提是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即由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用人单位才应支付加班工资。如果不是用人单位安排加班,而由劳动者自愿加班的,用人单位依据以上规定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资。
随着外资企业在国内的快速发展,外资企业的一些所谓企业文化被国内企业吸收和认可。包括自愿加班等在内的做法往往并不会遭到所有员工的反对和抵制,当然,这其中有社会整体就业形势的影响,但由于其非强迫工作的特性,使得自愿加班区别于单位安排的加班行为而不再需要支付加班费,像案例中谢先生所谈的情况就属于这种自愿加班。此外,我们注意到谢先生所在公司实行了加班审批制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
员工自愿加班经用人单位同意的应当支付加班费,未经同意的可以拒付加班费。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因为生产经营工作需要,安排劳动者加班,应当征得劳动者同意,加班由用人单位安排。法律保护劳动者休息权,对 加班进行限制。因此,员工自愿加班,经用人单位同意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费;未经用人单位同意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加班费。用人单位应当对加班建立审批制度,避免不必要的争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