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中,夫妻另一方同意其配偶对夫妻共同所有房屋进行出售,可有书面、口头、电话等多种意思表现形式。而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66条:“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据此,如果夫妻另一方虽未对房屋出售事宜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已经表明其同意出售的,则可直接认定其对出售已经默示同意。至于夫妻另一方的同意是事前同意还是事后追认同意则在所不问。另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明确规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后,对于“同意”的范围,在司法实务中,一般只要有证据证明夫妻另一方曾作出同意出售的意思表示,即推定该同意为对其配偶自主决定出售价格、付款方式、交付时间等事项的概括同意。夫妻另一方如要否定该概括同意,必须提出证据证明其对第三人所作出的同意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明确不包括上述事项。
对方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赔偿损失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请求赔偿应以提起离婚诉讼为前提。在不离婚的情形下,不能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2、要求赔偿的范围仅以物质损害赔偿为限,不涉及精神损害赔偿。 【结语】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夫妻共同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情形下,另一方擅自处分该房产的,对善意第三人的要求是比较低的,一般只要不存在恶意串通,确实为按照市场价进行的真实交易,就是正当的,另一方基本上很难主张买卖合同无效并主张追回该房屋。对于婚后房产,只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情况,虽然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存在被登记方擅自出售的风险,应予以注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而虽然夫妻一方的行为未获得另一方的授权或者追认,但只要该买卖合同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是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就是有效的。夫妻另一方如仅凭对方无权处分为理由请求确认其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不会得到法院支持的。当然,如果买卖双方恶意串通、非善意的则另当别论。
在审判实践中一般以消极的善意作为认定标准,即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对于善意的证明事项和举证责任的分配,应由另一共有人就买受人为恶意承担举证责任,通过反证进行认定,如房屋买受人和出卖人夫妻双方或一方之间存在特定亲近关系。买受人信赖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中关于物权登记的记载,不知且不应知出卖人为无权处分即可推定买受人为善意,另外,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的时间节点一般认为应是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上时。
你买的房子是夫妻共有房,现问题你有没有所买房子是否已办理在你名下。(应该正常是过不了户到你名下,必须另一方签字才可。但也有本领大的能人,通过做假冒名过到你名下)。但如果已在你名下了,就与你无关。是他们夫妻间的事,他们自己各自主张自己权利。你是正常购买人,也是善意购买人,只要你正常买房付了款就可以了。
一方擅自出售夫妻共同房产,另一方并不知情的情况下,能否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应该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呢?司法实践中,一方擅自出售夫妻共同房产的可分为多种情形,这里主要讨论房屋仅登记在一方名下,而擅自出售的情况。那么,一方擅自与第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另一方能否追回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