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由于无法证实杨某和张某死亡的先后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这样的解释: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先后死亡时间的,几个死亡人辈份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在本案中应推定杨某和张某同时死亡,彼此之间不发生继承。另外,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该笔保险金只能由张某或杨某的继承人中的一方享有,而不能共同享有,因此“应追加死者杨某的父母为共同原告”的第二种意见是不合适的。
二、从受益人所享有的受益权的性质上看。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受益人在本质上是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受益第三人,而且该受益第三人并非必须于合同成立时即为特定。受益权能够转化为现实的权利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由已经发生;2、受益权人愿意行使受益权;3、受益权人的受益资格未丧失。而在本案中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死亡,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由虽然发生,但受益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也同时消灭,受益人的受益资格亦随之灭失。因此本案所涉及的受益权并未转化为现实的权利。同时鉴于受益权主体的不可替代性,受益人死亡其受益权亦随之消失,故不存在受益人的遗产问题,作为受益人张某的继承人原告张父向保险公司主张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也就缺乏法律依据。
三、从我国《保险法》的立法精神上考察。虽然《保险法》未明确规定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时,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但从保险法的立法精神上考察,此时应将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虽然保险受益人的受益权是经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认可,并受法律保护的,然而由于受益人所享有的受益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只是一种单纯的期待,其地位极为脆弱,可能会因法律的规定、合同的约定等原因而归于消灭。归根结底,投保人的投保行为本质上是为其自己利益而投保,如果将保险金理赔给与投保人无保险利益的人即受益人的继承人张父,显然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与我国保险法的立法精神想违背。
受益人是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指定而非法定。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当发生被保险人死亡这一事实,它才成为一种现实的权利,而本案中当受益权实现时受益的主体却并不存在。受益权的主体具有不可替代性,受益人死亡其受益权就随之丧失,既然受益权丧失那何来遗产?受益人的继承人又基于何种理由向保险人主张权力?如果让受益人的继承人来得这笔保险金,将会使与被保险人关系疏远甚至毫无关系的人受益,这显然不是被保险人的意志。 根据保险法理论,投保人是为自己的利益而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应作为其遗产,而由其继承人领取。因此,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保险公司应当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理赔。受益人所享有的仅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在所投保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实现,转变为现实的财产权。受益人所享有的收益期待权往往在未发生保险事故前,会因为投保人或保险人随时撤回或变更他人而被取消,对受益人的资格一般没有限制,惟一的限制就是已经死亡的人不得作为受益人。
按照国际惯例,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是以他在被保险人死亡时仍生存为条件,因此如果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死亡,应推定受益人先死亡。国的《统一同时死亡法令》规定:“当一份人寿保险单或意外伤害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死亡,保险金应按被保险人比受益人生存更久来给付。”在人寿保险合同中习惯上认为投保人是为自己的利益而投保,当发生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同时死亡的情形,应当推定受益人先予被保险人死亡,更符合投保人为自己利益投保的目的。本案中,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同时死亡使得投保人为受益人所设定的利益落空,如果将保险金理赔给与投保人没有保险利益的人——即受益人的继承人,则不符合投保人为自己利益投保的目的,也不符合我国保险法的精神。






